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宣城市住宅工程质量责任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县(市)监管组,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建立健全工程质量风险管控体系,全面提升住宅工程质量水平,切实保障住宅工程产权所有人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关于进一步推进住宅工程质量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等相关文件精神,市住建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宣城监管分局联合制定了《宣城市住宅工程质量责任保险实施方案》,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方案实施过程中如有相关意见或建议,请及时与市住建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宣城监管分局联系。
附件:《宣城市住宅工程质量责任保险实施方案》
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宣城监管分局
2023年12月14日
抄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安徽监管局,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宣城现代服务业产业园区管委会。
宣城市住宅工程质量责任保险实施方案
第一条(目的)
为建立健全工程质量风险管控体系,全面提升住宅工程质量水平,切实保障住宅工程产权所有人合法权益,进一步减轻建筑业企业负担、激发市场活力、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发展信用经济、建设统一市场、促进公平竞争、加快建筑业转型升级,根据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关于进一步推进住宅工程质量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等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定义)
本方案所称住宅工程质量责任保险是指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投保,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在保险范围和保险责任期限内出现的因工程质量潜在缺陷所导致的投保建筑物损坏(包括因维修造成的装潢破坏、物品损坏等直接经济损失),履行保修或恢复义务的保险。
本方案所称工程质量潜在缺陷,是指住宅工程在竣工验收时未能发现的,因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或合同要求,并在正常使用过程中暴露出的质量缺陷。
第三条(适用范围)
住宅工程质量责任保险适用范围为全市商品住宅小区、单身公寓以及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等用于居住功能建筑工程以及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其他建筑物。
第四条(承保范围和期限)
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基本承保范围为:
(一)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
1.整体或局部倒塌;
2.地基产生超出设计规范允许的沉降;
3.阳台、雨篷、挑檐等悬挑构件坍塌或出现影响使用安全的裂缝、破损、断裂;
4.主体承重构件出现影响结构安全的裂缝、变形、破损、断裂或强度不足;
5.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围护结构和防水工程
1.围护结构的幕墙工程,外墙面保温层脱落;
2.屋面、墙面、地下室、车库等防水工程;
3.有防水要求的房间、门窗和外墙面防渗漏处理工程。
(三)装修工程(包括全装修和非全装修,墙面、顶棚抹灰层工程等其他分项工程)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
(五)供热与供冷系统工程
前款第(一)项保险期限不得少于五年,第(二)项保险期限为五年,第(三)至(五)项保险期限为两年。保险期限应从承保的住宅工程办结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开始起算。
第五条(其他搭配险种)
在投保住宅工程质量责任保险的基础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可附加投保电梯质量险、幕墙质量险、外墙保温质量险、屋面防水质量险等专项险,附加险的具体保险范围、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等由投保单位和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
鼓励建设单位追加投保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IDI),进一步延长住宅工程保修年限,有效提高住宅品质保障能力。
对采用装配式建筑的住宅工程,鼓励装配式建筑生产企业投保装配式部品、部件产品质量保证保险。
第六条(受益、权益相关)
建设单位是住宅工程质量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建设单位和住宅工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业主)均为本保险的受益人和索赔权益人。建设单位和业主均有权向保险公司就工程质量潜在缺陷所导致的投保建筑物损坏提请履行修复或恢复义务。
在保险期间内住宅工程所有权发生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本保单下的权益。
第七条(投保)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或补充协议)中对投保住宅工程质量责任保险事宜进行约定,投保单位原则上应在办结施工许可手续前与保险公司签订书面保险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用。住宅工程质量责任保险合同样式应由金融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建部门共同监制。
第八条(承保)
住宅工程质量责任保险的承保可采取单独承保、共保等多种形式。实行共保的应当实行统一保险条款、统一保险费率、统一理赔服务、统一分配份额、统一信息平台的各项要求,投保单位与主承保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主承保公司负责落实承保期间的保险责任。承保保险公司应具有一定的缺陷保险承保经验。
保险公司按照规定将住宅工程质量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金融监管部门备案,并向住建部门报告。
第九条(保险费率)
住宅工程质量责任保险的具体承保费率,应当由投保单位和保险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根据工程风险程度、参建责任主体质量管理水平和诚信等情况,结合市场状况,在保险合同中具体约定。积极推行与投保单位的以往投保史、出险情况、质量管理水平等因素相挂钩的费率浮动机制。
第十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相关)
已投保住宅工程质量责任保险,且保险责任涵盖第四条所列范围的住宅工程,住建部门不再接受托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施工单位投保的,建设单位不得再预留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施工合同约定预留质量保证金的,建设单位应于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将质量保证金支付给施工单位,否则视为不符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建质〔2023〕171号)第五条第七项的规定。
第十一条(保险除外责任)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住宅工程质量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一)业主或使用人存在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擅自改变设备位置、使用不当、装饰装修不当、未按照设计用途正常使用等违反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造成的质量缺陷;
(二)在房屋使用过程中,因业主或使用人以外的第三方造成的质量缺陷;
(三)因战争、骚乱、暴动、恐怖活动、地震、洪水、泥石流等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权利人的故意行为;
(五)因质量缺陷关联造成的人身伤害、建筑物外周边财物损失等不属于保障履行修复或恢复义务所产生费用。
第十二条(风险管理)
住宅工程质量责任保险合同签订后,保险公司应当独立委托全过程工程咨询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成立项目建设工程质量风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风险管理机构”)实施风险管理。保险公司应当与“风险管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风险管理机构”不得与该工程参建单位存在关联关系,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该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供应等工作(第二十一条情况除外)。
“风险管理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和保险合同的要求,对建设工程实施工程质量风险评估,并向保险公司和建设单位出具工程质量风险过程评估报告、分户验收评估报告和最终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明确检查发现的质量缺陷和整改情况。
“风险管理机构”经检查发现投保的住宅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且在进行竣工验收前没有得到实质性整改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组织分户验收时,应通知“风险管理机构”派员参加。相关责任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风险管理工作开展,并积极做好质量缺陷整改工作。住建部门、金融监管部门、保险公司应加强对“风险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风险争议处理)
保险公司和建设、施工等单位就“风险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中工程质量缺陷认定存在争议的,可共同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或按照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方式解决。
第十四条(合同解除)
保险合同应当约定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不得解除。竣工验收备案前,投保单位如要解除合同、变更保险公司或者变更保险合同内容,对已经销售的住宅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全部买受人。
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届满日三十日前,向住建部门书面报告理赔保修情况,报备合同到期终止。
第十五条(理赔保修流程)
保险机构应当制定充分保护被保险人权益的理赔操作规程,编制《住宅工程质量责任保险告知书》,其中应列明保险责任、范围、期限、保修理赔流程及负责保修理赔工作的部门及其联系方式等。在业主办理入户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将《住宅工程质量责任保险告知书》,随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交付业主。
保险公司应当委托符合要求的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承担保险责任期限内的维修工作,保险公司或受委托的专业服务机构应在住宅小区设立服务中心,统一受理业主的理赔申请。在保险期限内,业主认为住宅工程存在质量缺陷的,可以向保险公司或受其委托的专业服务机构提出保修理赔申请。保险公司或受委托的专业服务机构应在住宅小区设立服务中心,所需办公用房可在物业用房中统筹设置。
保险公司或相关专业服务机构收到保修理赔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派员现场查勘。保险公司应当在收到业主保修理赔申请后的七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业主。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自与业主达成保修理赔协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成维修或恢复义务(因天气原因等特殊情况的除外)。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业主书面发出不予保修理赔通知书,并说明不予保修理赔的理由。
第十六条(保修争议处理)
业主和保险公司对保险责任范围和维修结果是否符合要求存在争议的,双方可共同委托具有工程质量检测专业资质的第三方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鉴定结果属于保险责任的,检测鉴定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结果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检测鉴定费用由业主承担。
保险公司认定不需要检测鉴定已能确定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或者已有检测或鉴定报告,但业主有异议,业主可以自行委托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或者鉴定,检测或鉴定结论不支持保险公司认定的原因或已有的检测或鉴定报告时,检测或鉴定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检测或鉴定结论支持保险公司认定的原因或已有的检测或鉴定报告时,检测或鉴定费用由业主承担。
业主仍有异议的,应依法通过仲裁、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
第十七条(应急保修)
保险公司应制定《保修理赔应急预案》,应急预案明确保修理赔应急预案启动的具体情形、应急流程和采取的应急措施等。
对于影响基本生活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修理赔申请,保险公司在收到保修理赔申请后的合同约定时限内先行组织维修,同时完成现场查勘。
第十八条(信息平台)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住宅工程质量保险信息平台,所有承保责任保险、缺陷保险、专项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将承保信息、工程质量风险评估信息和理赔信息等录入信息平台,并对风险管理、出险理赔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定期向住建部门、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法律责任)
投保单位应当通过与保险公司签订协议的方式约定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
按照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应由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单位等相关责任主体以及预拌混凝土生产和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等相关供货单位承担的主体责任,并不因投保单位投保住宅工程质量责任保险而免责。
保险公司履行住宅工程质量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质量缺陷修复或恢复义务后,有权依法对负有质量缺陷责任的相关单位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单位等相关责任主体以及预拌混凝土生产和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等相关供货单位应予以协助配合。
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单位依法解散、破产的,保险公司继续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第二十条(其他)
其他建筑工程投保工程质量责任保险的,可以参照本方案执行。住宅小区附属道路及排水工程投保工程质量责任保险的,参照本方案执行,承保期限为2年,保险范围应包含经图审合格的设计文件全部内容。
第二十一条(激励措施)
建设单位投保工程质量责任保险且实行全过程工程质量风险管理的,建设单位可选择委托保险单位选定的“风险管理机构”(具备相应监理资质)开展投保工程的监理服务。
投保住宅工程质量责任保险的项目,可适当放宽申报宣城市优质工程“云岭杯”奖的竣工验收时间等限制,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申报安徽省优质工程“黄山杯”奖。
第二十二条(附则)
本方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方案由市住建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宣城监管分局负责解释。